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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履约准备情况
2013-7-15 11:07:07 来源:船舶与海工杂志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通过与生效,在世界劳工史和海运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必将对海事界产生深远的影响。我国是一个航运大国,货物吞吐量、集装箱吞吐量和港口规模均居世界第一位,我国船东实际拥有船队吨位居世界第四位,船舶注册吨位居世界第八位。同时,我国的海员数量居世界第一位。从海事劳工公约的履约角度,我国既是船旗国大国,同时也是港口国大国、船东国大国和海员提供国大国,批准公约对于我国意义重大。
    尽管尚未批约,但我国围绕《公约》的制定与履约准备,开展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为推进我国国际船员权益保障机制早日与国际接轨,保证我国航运企业履约顺畅,打下了良好基础。
    我国是提出整合海事劳工公约的发起国之一,我国政府、船东协会和海员工会积极参与了公约的制订过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成立的负责《公约》整合工作的高级三方工作组中,我国是12个政府成员之一。从2001年开始,我国派政府代表团参与了全部四次高级三方工作组会议、两次小组会议、海事劳工标准技术预备会议和会间工作组会议。在94届国际劳工(海事)大会上,我国代表团成员担任政府组主席,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徐祖远代表政府组做了大会主题发言。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已经符合《公约》的基本要求。早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船员条例》中,我国就借鉴《公约》的规定,从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等七个方面对海员职业权益的保障作了具体规定。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船员注册管理办法》、《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等船员管理行政规章中也对《公约》相关要求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内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由政府和劳动关系双方构成的三方协调机制,是包括《公约》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机制。近几年间,我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从无到有,不断走向完善。2009年底,我国建立了由交通运输部、中国船东协会和中国海员建设工会组成的全国海上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国船东协会与中国海员建设工会签订了中国船员集体协议。之后,广东、福建、山东、黑龙江、上海等地也先后建立了海上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这些机制和协议有助于我国开展海事劳工领域的三方沟通与协调,与《公约》有关具体要求接轨。
    为了做好《公约》的批约和履约准备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成立了履约专项工作组,开展专题研究,摸清国内航运业实际做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立足于接受港口国监督的要求,研究制定配套管理文件,稳步推进相关工作。
    此外,上海、天津、辽宁等地还相继成立了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和团结船员服务机构、船舶管理单位和船员,开展船员的服务和行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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