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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员就业条件(三):遣返、赔偿、配员水平与职业发展
2013-7-2 9:30:30 来源:船舶与海工杂志

海员就业条件(三):遣返、赔偿、配员水平与职业发展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系列解读之七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海员遣返的要求。《公约》的目的是确保海员能够回家。免费遣返回家是海员应得的待遇,船舶应提供财政担保确保海员能够按照《公约》要求得到合理遣返。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海员有权得到免费的遣返:一是海员在国外时海员就业协议到期;二是船东终止海员就业协议;三是海员出于合理的理由终止就业协议;四是海员不能根据协议履行相关职责(比如生病、受伤、海难、战乱)或船东无法完成其法律义务。此外,海员有权在船上连续服务12个月后要求得到遣返。
    关于海员被遣返的目的地,导则B2.5.1的建议是与海员存在着实质性联系的国家,包括海员同意接受雇用的地点、集体合同规定的地点、海员的居住国或可能在聘用时双方同意的其他地点。海员应有权从中选择其将被遣返的地点。《公约》还建议,通常的旅行方式应为乘坐飞机。船东不得向海员索取遣返费,也不能从其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除,除非海员是因严重失职而被遣返的。
    《公约》特意强调了成员国在海员遣返中的责任。首先是船旗国。如果船东未能替海员负担遣返费用,船旗国应履行该职责,安排有关船员的遣返,并可向船东索回遣返发生的费用。船旗国还应要求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携带并向海员提供有关遣返的适用国家规定。其次是港口国、海员国籍国和沿岸国。如果船旗国未能履行职责,海员将被遣返起程的国家或海员的国籍国可安排该海员的遣返,并向船旗国收回费用。各成员国应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过其领水或内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遣返提供便利。对被困于外国港口等候遣返的海员应给予各种可能的实际援助,对于海员遣返受到延误的情况,外国港口的主管当局应确保立即视情通知船旗国和海员国籍国或居住国的领事或当地代表。成员国还应作出妥善安排,将那些非因自身责任被置于岸上的外国海员送回到适当地点,医治和照料有关患病、受伤的外国海员。
    同时,《公约》也赋予了成员国政府相应的权利,支付遣返费用的成员国可根据《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等国际文件,滞留或要求滞留有关船东的船舶,直至其偿付相应费用。
    《公约》对海员赔偿的要求。《公约》的目的是确保在船舶灭失或沉没时对海员进行赔偿,海员有权就其所受的伤害、损失或失业得到充分的赔偿。
    赔偿应由船东承担,并且船东不应该妨碍海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能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在船舶灭失或沉没导致海员失业期间,应向海员支付相等于上船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失业赔偿,但赔偿总额可以两个月的工资为限。
    《公约》对船上配员水平的要求。为了船舶运营的安全、高效和保安,应确保海员在人员充足的船上工作。船舶应考虑海员的疲劳以及航行的性质和条件,从数量和资格角度配备充足的海员,以确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并充分注意到在各种条件下的保安。船上的配员水平应能够避免过度超时工作,确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劳。
    《公约》所规定的配员水平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关系,取决于船旗国在确定船舶安全配员水平时所考虑的因素。如果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已经符合了《公约》标准A2.7的要求,并满足规则3.2和标准A3.2关于食品和膳食服务的所有要求,也就意味着《公约》关于配员水平的要求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是一致的。
    《公约》对促进海员职业发展的要求。《公约》的目的是促进海员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使其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制定国家层面的鼓励政策,从而确保向海运业提供稳定和胜任的劳动力。政策的目标应为帮助海员增强其适任性、资格和就业机会。政策的覆盖范围应为船上职责主要涉及船舶的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员。政策的内容主要是确定职业指导、教育和培训(包括继续培训)的明确目标。具体的措施可以包括:与船东或船东组织达成提供职业发展和技能培训的协议;通过建立和维护合格海员的分类登记册或名单的方式做出促进就业的安排;提供海员在船上和岸上进一步接受培训教育的机会,促进海员自身技能开发和能力发展,使海员适应海运业技术和劳动市场状况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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