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登录 | 免费注册 |

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翔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
2014-9-18 10:41:27 来源:中国船舶与海洋工程网信息中心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鹏宇,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方德,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翔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杨梅洲。
  法定代表人陈尔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昌船舶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翔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鹏船舶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智、徐笑参加评议,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昌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鹏宇、陈方德,被上诉人翔鹏船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李颖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0月16日,翔鹏船舶公司与武昌船舶公司经过协商就加工承揽“双5T-25m浮式起重船”项目签订《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昌船舶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分期分批付款,翔鹏船舶公司则按图施工,并在2009年3月15日前经验收合格后下水,合同工期150天。签订合同时船体图纸统计重量为551吨(含钢引桥重量和轮机部分材料重量以及焊材重量)。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武昌船舶公司提供的部分图纸滞后,并多次对部分设计图纸进行修改变更,武昌船舶公司在2009年5月22日通过传真将交货期变更为2009年7月初。翔鹏船舶公司制造的船舶最后于2009年7月27日下水,所加工制造的船舶经过双方物量核实确认为664.724吨(含钢引桥重量和轮机部分材料重量)。2011年8月份,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重量增加部分尚未结算。又查明,船舶加工中的钢材损耗量约为8%,焊材重量约为3%,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建造的船舶钢材总用量应为737.844吨,材料用量超过合同约定的33.91%。再依据《建造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状况,以及相关财务凭据的查证,武昌船舶公司向翔鹏船舶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307320元的时间应为2008年10月23日前,武昌船舶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l曰,延误时间为18天。武昌船舶公司第二笔付款1960980元的时间最晚应在2009年2月19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延误时间为31天。第三笔款项1307320元最晚的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6月27日前,武昌船舶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延误时间为25天,以上三次付款时间延误为74天。第四次付款653660元的时间应为2009年7月27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延误付款时间为24天。第五次付款980490元的基准日为2009年9月2日,付款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9月9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和2010年10月14日,分别延迟付款351天和440天,第六次付款326830元即质保金,依合同确认的应付款期为2010年9月1日,实际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国营武昌造船厂已变更为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延期交货的原因、责任和变更图纸后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计算以及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对延期交货的原因、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武昌船舶公司延期交付图纸,并在之后对图纸进行多次变更,对承揽人按期履行合同造成了较大的影响。由于本案中的承揽工作并非单纯的船壳,船舶建造是一个复杂的行为,船舶下水的前提是船舶整体结构、外部油漆和内部动力等全部完工后的验收行为,故对武昌船舶公司提出的“只是对部分图纸进行了修改,修改部分为船舶制造的轮机、电气系统,对船体建造、外体没有进行修改”,从而应按合同期限内交付船壳下水验收的抗辩意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对于下水时间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期虽为2009年7月初,但是由于工程量增加了33.91%以及武昌船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等原因,应当在原来150天合同工期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时间,对武昌船舶公司提出的翔鹏船舶公司延误工期存在违约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对变更图纸后增加的工程量的费用计算与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图纸的大量修改,增加了材料重量,对于超出部分的加工承揽费用应由武昌船舶公司承担,相应也增加了加工时间。武昌船舶公司提出的“对图纸理论重量超标部分,翔鹏船舶公司以双方在今后的合作中予以照顾为由予以放弃”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以武昌船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由未予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船舶的建造是整体工程,增加费用的具体计算不应单纯只计算物料的单价,根据《建造合同》附件——《川维码头5T双浮吊费用组成表》中的费用组成,相比照船舶用料的增加必然导致相应焊材、涂料、安装、工时、税金等费用(除去设备费用外)的增加,因此合同约定的船舶成品总价应为:653.66万元总额-设备费132.84万元=520.82万元;增加的费用为:(737.844吨-551吨)×(520.82万元÷551吨)=176.61万元。所欠合同欠款32736元双方确认已由武昌船舶公司代付给了船级社,没有争议,双方对于增加的加工承揽费用一直处在协商的阶段,并未进行结算,所以不存在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订立的《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武昌船舶公司变更图纸,增加了船舶重量,造成用料、人工等费用的增加,该增加的费用应由武昌船舶公司支付给翔鹏船舶公司。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武昌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鹏船舶公司加工报酬费用人民币176.61万元,驳回翔鹏船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40元,由翔鹏船舶公司负担2570元,武昌船舶公司负担25070元。
  武昌船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是湖北省武汉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自己制定加工承揽费结算的依据是错误的。①一审判决已认定《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依据;②合同第五条约定加工承揽费的实际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为依据按结构制造工费综合单价893元/吨计算,被上诉人也做了肯定陈述,一审判决抛开合同约定另行制作结算依据错误;③根据《建造合同》第三条,船体主要材料现有图纸统计理论重量为551吨,完工后统计船体图纸理论重量为664.724吨,增加重量为113.724吨,依约定的制造工费综合单价893元/吨,材料单价按“川维码头5T浮吊费用组成表”序1为6218.20元/吨(3426200÷551=6218.20元/吨),加工承揽费实际结算金额为6218.20×113.724+983×113.724=808714.11元。2、一审认定“被告在2009年5月22日通过传真将交货期变更为2009年7月初”错误。该传真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已经延误交货期,对其达不到施工进度计划要求提出了批评,并对被上诉人提出4点要求,并不是变更交货期。3、《建造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3月15日将船体建造完成并经检验合格下水,而实际下水时间是2009年7月27日,延误132天,明显构成违约。虽然在《建造合同》履行时中国船籍社对轮机系统、电气系统、设备安装部分设计图纸进行了修改完善,但并没有对船体的设计图纸包括外观尺寸进行修改,而这不影响船体的建造。一审认定延误工期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错误。4、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延误440天错误。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需被上诉人完成约定工作量以及向上诉人提交相应材料,由上诉人转交业主审核,业主支付相关费用后才能支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根据《建造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费结算依据计算实际结算金额,对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不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结算费用155054.1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翔鹏船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合法。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发生在湘潭市雨湖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合同变更部分的加工承揽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建造合同》仅对工时费进行了约定,对于材料、装修、胎架、税金等均未作约定,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双方未约定部分的价款,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二)、上诉人认为建造好的船舶图纸理论重量为664.724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通过材料物量核实确定数量为664.724吨,但该数据未计算焊材重量和加工损耗,不等同于图纸理论重量。《建造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船体主要材料的图纸统计数量为551吨,此数据包含了焊材重量及加工损耗,因此对建造好的船舶在理论重量计算时应当也统一计算焊材重量和加工损耗。原审判决根据对方提供的焊材重量和加工损耗的比例确定图纸理论重量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9年5月22日通过传真将交货期变更为2009年七月初”这一事实有确凿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传真明确表示“因种种原因延迟了交货期”,并在“与业主代表沟通后”,将趸船交货的时间定为“7月初”,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予以了确认,应当视为定作人单方对交货期限的变更。(四)上诉人一直提出其只是对轮机系统、电气系统和设备安装部分图纸进行更改,不影响船体建造下水,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建造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乙方承担的项目内容包括:所有设备、设施、属具和工具的采购;负责全部趸船设备(包括装载机、配电板)安装及下水和船舶系泊实验等;负责全船钢板和全部型材的预处理及船舶涂装(包含材料采购)等等。因此答辩人在船舶下水前需要完成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以及全船的油漆等工作,并不是只需要把钢板焊在一起就可以了,因此任何变动均将对全船的整体设计施工产生影响。2、上诉人不仅仅是对其所述的部分进行了修改,而是对船舶主体结构和全船油漆均进行了大幅度修改。通过重庆长江轮船公司工程研究设计院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5t-25m双浮吊双引桥重滚趸船审图意见书”的回复》中第3-10项可以清晰的体现,该回复对船体结构进行了大量修改,第11项对锚泊设备进行了修改。在上诉人2008年12月30日发出的传真中也明确写明“我方于2008年12月25日发给贵方的船体修改图是有效图纸,请贵方按照该修改图纸进行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至少是在2008年12月30日才确定了船体的有效图纸,此时已经延期75天。并且,上诉人于2009年2月才向答辩人提供《全船油漆明细表》,这对全船的油漆工作工期造成了极大的延误。3、原审证据四可以证实,上诉人在趸船下水之前对全船结构、船体密性实验和船体外部涂装均进行了检验,而并非像上诉人所言只是检验了船舶的钢板外壳。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对图纸更改不影响工期的“船壳理论”没有依据。正是由于上诉人提供图纸滞后,并进行了多次更改,才导致委托建造的船舶延迟下水。(五)由于上诉人逾期付款,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履行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延误的时间不应计入答辩人的合理工期。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付款必须要在收到业主方款项后进行的观点,这等于强加了合同第三方一个付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费用过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加。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费用是以《川维码头5T双浮吊费用组成表》作为标准,但是该表格中漏算了管理费、水电费等必要费用,税金的计算也过低(该表中税金比例只有2.1%,但是实际上增值税有17%、营业税超过30%,因此该表的税金部分显失公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费用过低,应当按照答辩人原审起诉的金额195万元计算。第四,上诉人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上诉人与答辩人在2009年9月1日便对船舶的实际用料进行了确认,并对焊材使用和加工损耗达成了共识。所以上诉人应当追加支付的加工承揽费用在当时就可以确定,但是上诉人怠于履行已经确定的支付义务,导致答辩人长期蒙受损失。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社会公义。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武昌船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撤回对管辖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因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问题的上诉,支付加工承揽结算费155054.11元的上诉请求变更为支付808714.11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6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计算方式存在较大争议。2012年7月2日,武昌船舶公司向原审法院及翔鹏船舶公司邮寄了由其全资子公司武汉武船重型装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完工结算书》,并附编制依据及说明,其中第3条明确“该船体物量以双方认可的2009年8月25日核定的《5吨双浮吊趸船船体材料物量核实》表为标准”,第4条载明“本船建造工费按原合同约定893元/吨计取”,第5条载明“本船材料费按《5吨双浮吊趸船船体材料物量核实》表中的物量根据当期材料市场单价重新计算(材料价格取自钢材专业网站意达网)得来,并计取了钢材重量8%的材料损耗和3%的焊材重量”,第6、7、8条为关于工期的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武昌船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撤回对管辖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因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问题的上诉,且双方对《建造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项目已完成和约定的6536600元加工承揽价款已支付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增加船舶重量的价款计算问题,包含增加船舶重量如何确定以及价款如何计算两个方面。关于增加船舶重量如何确定的问题,2009年8月25日,上诉人武昌船舶公司与被上诉人翔鹏船舶公司经核定签署《5吨双浮吊趸船船体材料物量核实》,双方共同确认船体材料物量为664724kg,2012年7月2日,上诉人武昌船舶公司制作的《完工结算书》确认该船总重量为740443.6kg(包含8%钢材损耗和3%的焊材重量),依据《建造合同》第三条约定“船体主要材料根据现有图纸统计数量为551吨(含钢引桥重量和轮机部分材料重量以及焊材重量)”,因此,增加船舶重量应为740443.6kg-551000kg=189443.6kg。关于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建造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暂定为6536600元,其价格组成见后附表一。该费用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固定不变总价(该项目图纸理论重量发生改变除外,见后述)。其中结构制造工费综合吨单价为893元/吨,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图纸理论重量按上述综合吨单价进行结算(非变动部分不在此约定内)”,附表《川维码头5T双浮吊费用组成表》第一项载明“材料及焊材551吨,价格342.62万元”。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确了结构制造工费标准为综合吨单价893元/吨,材料及焊材的计算标准虽未明确,但约定了“材料及焊材551吨,价格342.62万元”,通过计算可以得出材料及焊材的计算标准为6218.15元/吨,因此,增加船舶重量价款应为增加船舶重量材料及焊材价款加上增加船舶重量制造工费价款,即189443.6kg×6218.15元/吨+189443.6kg×893元/吨=1347161.86元。上诉人武昌船舶公司提出的原审对增加船舶重量价款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川维码头5T双浮吊费用组成表》列举了材料及焊材、工时费、装修、胎架费、压载、涂装费、设备费、安装费、检验费、设计及试验费、船台费及下水、运输费、利润、税金共计14项费用,因船舶重量增加是否对除材料、工时费以外的其他项目造成影响并导致费用增加?被上诉人翔鹏船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装修、压载、设备费、安装费、检验费、设计及试验费没有增加或增加不多,没有计算费用,胎架费增加了13752元,涂装费增加了102281元,船台费及下水增加了27504元,运输费增加了27504元,税金增加了47204元,利润应增加50092元,管理费也相应有增加。按照《建造合同》约定船舶重量为551吨,增加重量为189443.6kg,增幅为30%以上,被上诉人翔鹏船舶公司虽未对增加费用提供证据,但因船舶重量增加必然导致有关项目费用的增加,按照公平原则,本院以《川维码头5T双浮吊费用组成表》约定的胎架费、涂装费、船台费及下水、运输费、税金、利润项目合计90.8万元为基础,酌情计算船舶重量增加导致其他项目费用的增加额为9.08万元。因此,增加船舶重量价款总计为1347161.86元+90800元=1437961.86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翔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1437961.86元。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48元,湖南翔鹏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忠华
  审判员  李明智
  审判员  徐 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灏

相关热词搜索:

关闭窗口打印该页
上一篇:中船澄西10号64000吨散货船命名交付
下一篇:卡特彼勒为巴西交付第100台发电机

我来评论已有0条评论,点击全部查看
我的态度:

 图片看不清?点击重新得到验证码